2012年9月7日星期五

羅馬書1-4章:行出律法的工作是信心的表達 - 律法的工作的詮釋(3/9)


2.2 律法的工作(Works of the Lawe¨rga novmou[1] :由下而上與上帝聯繫的要求
律法(novmo"[2])是指上帝的律法(God’s law),是聖潔、公義和良善的(羅7:12)。[3] 它其實就是指摩西律法,[4] 是上帝在帶領以色列人出埃及後,在西奈山與他們立約時,透過摩西賜給他們的(出19:1-20:17)。加爾文認為這摩西律法可分成三部份,即道德律(moral law)、禮儀律(ceremonial law)、及民事律(judicial law)。[5] 藉著摩西律法,以色列人在約的關係里曉得如何來敬拜上帝、活出蒙上帝喜悅的生活方式,及藉著贖罪系統來恢復並維繫與上帝之間的關係。[6] 換句話說,以色列藉著“律法的工作”(e¨rga[7] novmou)來維繫這樣的盟約關係。[8] E. P. Sanders稱這樣的關係為恩約守律法論(Covenantal Nomism),意即在上帝的恩約里,猶太人以“律法的工作”來回應上帝的約,並在犯罪時藉著上帝提供的贖罪系統來恢復與上帝的關係。因此,猶太人行出“律法的工作”並不是為了要“進入”(get in)恩約,而是為了要“維持”(stay in)與上帝立約的關係,因為“律法的工作”並不能幫助人賺取上帝的救贖恩典。[9]

那什麽是“律法的工作”(e¨rga novmou)呢?“律法的工作”是一個眾說紛紜的片語,學者們對這片語有不同的看法,彼此之間也沒有共識。[10] Martinus C. de Boer指出這片語除了出現在羅馬書、加拉太書、及死海古卷以外,就不曾出現在新約其他的著作、《七十士譯本》、及舊約。[11] 所以,楊詠嫦在《移山之信》就從第二聖殿猶太文獻中去找尋“律法的工作”的涵義。楊詠嫦發現第二聖殿猶太文獻有兩處關於“律法的工作”的描述。第一處出現在昆蘭第四洞的《經文論集》[12]4QFlorilegium 1.1-7),第二處則出現在《哈拉卡書信》[13]4QMiqsat Ma‘aseh Ha-Torah, 4QMMT)。前者指出“律法的工作”是表達一種感恩的行為,後者則把“律法的工作”理解為遵行律法以贏取上帝的恩寵。[14] 

Boer研究4QMMT的文本也得出類似的看法,即“律法的工作”表達人所需要遵行的摩西律法的規則或誡命,而且人必須行出(h'f'[ , do)這些誡命才能被稱義。換句話說,“律法的工作”是摩西律法要求的本身,但卻沒有表達這些誡命實際上被做(done)出來了沒有。[15] 另外,楊詠嫦也在其他的猶太文獻如《便西拉智訓44:19-21》、《以實瑪利拉比之法規-出埃及記12:1-23:19》、《馬加比一書2:50-52》、及《創世紀他爾根15:6》得出“律法的工作”有順服上帝誡命的詮釋,也有“功德”的涵義。不過,楊詠嫦在研究斐羅和雅各書時發現斐羅(On Abraham 262-3, 273)和雅各書2:21-23卻把“律法的工作”理解為信心或信心的成全,完全否定律法工作的功德價值。雖然斐羅和雅各書對“律法的工作”有不同於猶太文獻的看法,但楊詠嫦卻指出靠“律法的工作”稱義是第二聖殿時期主流猶太教的普遍觀念。[16] 

E. P. Sanders卻認為第二聖殿時期的主流猶太教沒有靠“律法的工作”稱義的主張,反而是奉行恩約守律法論(Covenantal Nomism)。[17] 為何楊詠嫦與E. P. Sanders都一樣是參考第二聖殿時期的猶太文獻但卻得出南轅北轍的結論?筆者認為他們的不同可能是因為對律法的工作有不同的詮釋。楊詠嫦認為猶太人靠律法的工作來賺取救恩,[18] E. P. Sanders卻認為猶太人是為了要維持在約裏的地位。前者是賺取入門的條件,後者是維持入門後的地位。或許我們要問,我們是以什麽角度來看猶太人。如果我們看猶太人是已經在約裏面的人,那他們其實是不需要以任何形式賺取入門機會而進入約的位置的。因此,如果猶太人是已經在約裏面的人,那他們遵守律法,是否是爲了要表示他們已經是上帝的子民而不是爲了要入門成為上帝的子民?[19] 理論上猶太人遵守律法就繼續在約裏面,但事實上因為罪的緣故使他們無法完全遵守律法,也沒有內在生命的改變,因此無法繼續在約裏面。[20]

雖然猶太文獻把“律法的工作”詮釋為律法的要求(the works required by the law),但James D. G. Dunn卻不認為只是這樣。他認為雖然昆蘭教派把“律法的工作”理解為“律法對忠心立約者的所有要求”,但“正是這種對律法要求的理解把昆蘭立約者從他們的猶太同胞中分別出來”。[21] 因此Dunn認為“律法的工作”不單是指律法的所有要求,也是指律法所定把猶太人與外邦人區別的規條(如割禮、安息日、及食物律例等 )。這些規條成為猶太人的身份特徵,但這些規條卻沒有任何的救贖功能。[22] 

Joseph B. Tyson的觀點類似Dunn的看法,但Tyson不同意以“上帝的要求”或“遵行律法”來詮釋“律法的工作”。他認為“律法的工作”是指在律法之下猶太人的生活特徵,意即割禮和食物律例,但這些生活特徵無法使猶太人稱義。[23] 這也是爲什麽Thomas R. Schreiner陳明越來越多學者認為“律法的工作”是指分別猶太人和外邦人的城牆,因為“律法的工作”使上帝的子民只局限在猶太人當中而已,但他並不同意這觀點。他認為“律法的工作”是指律法的要求。[24] 

根據Harrington的書評,她指出De Roo不同意Dunn關於身份特徵的觀點,因為De Roo不認為“律法的工作”只是指猶太人的禮儀律而已,所以De Roo強調“律法的工作”是指遵行所有的律法,並且這工作具有救贖的功能。但Harrington 並不同意De Roo的觀點。Harrington 認為“律法的工作”並沒有救贖的功能,它只是指律法那些妨礙外邦人進入上帝國的部份。[25] 

A. Andrew Das也認為“律法的工作”沒有族群身份特徵的含義,而是指行出律法的要求。[26] 但身為猶太人的基督徒學者Alan F. Segal卻認為“律法的工作”是指禮儀的律法。[27] 至於Douglas J. Moo,他卻認為“律法的工作”是指順服律法的表現及行動。[28]  以上的學者若不是注重禮儀律(如割禮、食物律例等),就是要遵行所有律法的要求,或是沒有清楚地區分要遵守哪一部份的律法,但加爾文卻認為在耶穌之後,基督已經成全了禮儀律和民事律的目的。因此,只有道德律在耶穌之後還有效,使人來敬拜上帝及彼此相愛,是上帝永恆不變的旨意。因此,加爾文看“律法的工作”為上帝所悅納的道德行為。這些行為表達對上帝的順服和敬畏。[29] A. Andrew Das也同意“律法的工作”是指律法在道德層面的部份。[30]

那保羅是如何看“律法的工作”呢?e¨rga novmou”一詞在保羅書信共出現八次:羅3:20, 28;加2:163x);3:25, 10。雖然羅2:15的詞句多了冠詞,是“e¨rga tou¥ novmou”,但所要帶出的意義相似。羅2:15說“律法的工作”刻在人的心裡,有良心一起見證,以判斷人外在的行為,對或不對。這裡的“律法的工作”是指人心裡有律法所要求的行為樣式,成為人外在行為的評斷標準。[31] 3:20指出所有人(pa¥sa saÆrx)都不能靠“律法的工作”稱義。這裡“律法的工作”主要是指律法所要求的外在行為不能成為“入門”的條件,因為沒有一個義人。[32] 3:28也同樣表明“律法的工作”無法成為稱義的基礎,因為使人稱義的基礎是信心。[33] 2:16更清楚說明入門的條件不是“律法的工作”而是相信耶穌基督。加3:23:5則說上帝不是根據人“律法的工作”而賜下聖靈或行神跡,而是因為人相信所聽見(ajkoh'" pivstew"hearing faith)的福音。[34] 3:10則陳明那些只擁有“律法的工作”卻沒有把“律法的工作”做出來(poievw)的人是被咒詛的。[35] 簡單的說,保羅認為“律法的工作”是指律法所要求的外在行為,但這行為無法成為人稱義的入門條件。

總括來說,“律法的工作”是上帝律法的要求。雖然保羅認為這要求無法成為入門的條件,但其他的學者卻認為這要求有贏取上帝救贖恩典的詮釋,[36] 也有只是維持在盟約里關係的看法,或是一種把外邦人拒絕在上帝國度之外的猶太人身份特徵,抑或理解為信心的成全,或是順服律法的表現。值得注意的一點是這些詮釋都沒有清楚表明這些要求是指全部的律法還是部份的律法,但加爾文卻認為在基督之後,“律法的工作”是行出律法中道德律的要求,即列明愛神愛人的十誡。[37] 因為基督已經完成了隸屬禮儀律的身份特徵以及民事律,所以律法有效的部份就只剩下道德律了。[38]

換句話說,這些不同方向的解釋可以簡化成兩種詮釋路線,即神學角度(遵行律法)和社會學角度(身份特徵)。這兩種詮釋路線都有一個共同點,就是要表達與上帝的一種聯繫。遵行律法是表達與上帝立約關係的外在表現,而身份特徵則表達自己是屬於上帝子民的外在表現。一個表達關係,另一個則表達身份,但都一樣是爲了要表明自己是與上帝有聯繫的。這是一種由下而上的聯繫。這種把“律法的工作”詮釋為與上帝聯繫的外在表現與信心又有什麽關聯呢?因為斐羅或雅各書都把“律法的工作”理解為信心或信心的成全,而且2.1部份所論述的“信心”是一種由上而下並有外在行事為人的聯繫。那這兩種不同方向的關係是否是指異途同歸呢?還是信心廢除或取代了律法的工作?或是它們之間有某種其他的關聯?筆者將在以下的部份論述過去學者如何看待信心與“律法的工作”的關係,以呈現各學者對信心和律法的工作之間關係的看法。由於有些學者沒有使用“律法的工作”這片語,只是用“律法”或“行為”來代表上帝律法的要求,或是行出律法的要求,因此,本文在以下部份論述各學者的看法時,會沿用各學者的用詞,但其意思都是指律法的工作。



[1] e¨rga novmou”一詞在保羅書信共出現八次:羅,3:20, 28;加2:163x);3:25, 10
[2] BDAG, “novmo"” 1035-73551. 成了習慣的程序或做法(規則、原則);法律制度;神子民寶貴的神聖著作集(律法書,摩西律法)。Moo在其文章對“律法”有多方面的討論。見Moo, “‘Law,’”:75-90.
[3] C. E. B. Cranfield, “St. Paul and the Law,” Scottish Journal of Theology 17 no. 1 (March 1964): 44-5. 43-68. Moo認為律法是我們必須做并獻給上帝的事。見Moo, “‘Law,’”:73.
[4] Hans Hüber, Law in Paul’s Thought (Edinburgh: T & T Clark, 1984), 17; Jonathan F. Bayes, The Weakness of the Law: God’s Law and the Christian in New Testament Perspective (UK: Paternoster, 2000), 207; Moo, "Law,": 95;但Michael Winger卻指出“novmo"”可以是指摩西律法或整個以色列神聖傳統,也可以指一般的準則。見Michael Winger, By What Law? The Meaning of Novmo" in the Letters of Paul (Atlanta, Georgia: Scholar Press, 1992), 2.
[5]《基督教要義》,4.20.14, 745-6。不過Sloyan 不同意律法在新約可分成三部份,Sloyan認為無法在新約找到道德與禮儀律或食物律例的分別。這樣的分法當然比較容易解釋,即禮儀律失效了,但道德律繼續有效。見Gerard S. Sloyan, “Faith and Law: An Essay toward Jewish-Christian Dialogue,” Journal of Ecumenical Studies 18:1 (Winter 1981): 102. 93-103.
[6] Bayes, The Weakness of the Law, 207.
[7] BDAG, “e¨rgon” 597-992041. 以任何類別的活動展示出來(作為、行動);人經常所做的事(工作、任務);藉工作造成之物(成果、作為);跟所討論的事情有關的事(事情、事件、問題)。
[8] Peter W. Gosnell, “Law in Romans: Regulation and Instruction,” Novum Testamentum 51 (2009): 253. 252-271. Gosnell指出以色列藉著律法知道上帝的心意和計劃,還有蒙上帝悅納的行事為人。
[9] E. P. Sanders, Paul and Palestinian Judaism (Philadelphia: Fortress, 1977), 75, 180, 420, 544.
[10] Thomas R. Schreiner, “‘Works of Law’ in Paul,” Novum Testamentum 33 no. 3 (1991): 217.217-244.
[11] Boer, Galatians, 145.
[12] 楊詠嫦,《移山之信》,314-5。文本取自楊詠嫦著作,摘錄如下:(6 因以色列的罪而使它的殿成為荒場那樣。於是他命令他們為他自己建造一座人的殿。在其中(7)在他面前向他獻上律法之行為(hrwt yX[m)。而就像他對大衛所說的:“我必使你安靖,不被一切(8)使他們跌倒的彼列之子擾亂;為他們的罪惡消滅他們,就是當他們帶著彼列的計謀要使(9)光明之子跌倒的時候;識破他們的詭計,使他們因其罪過落入彼列的陷阱。”
[13] 楊詠嫦,《移山之信》,318。文本取自楊詠嫦著作,摘錄如下:(26)因此,從很多困境中得救,罪也得赦免。我們確實已送給你們(27)一些妥拉的訓誡(hrwth yX[m,律法的工作),是按照我們的決定,為你們的好處,也為你們子民的好處。
[14] 楊詠嫦,《移山之信》,314-26
[15] Boer, Galatians, 145-6. Boer列出出現“律法的工作”的文本如下:“We have written to you some of the works of the law (hrwth yX[m) that we think are good for you and for your people, for we saw that you have intellect and knowledge of the law(4Q398 frg. 14-17 2.2-4). 這些要求需要被做出來,那人才能被稱義:“And it shall be reckoned to you as justification when you do (h'f'[) what is upright and good before him, for your good and that of Israel.(4Q398 2.7). 也見Moo, “‘Law,’”:91.
[16] 楊詠嫦,《移山之信》,344-5
[17] Sanders, Paul and Palestinian Judaism, 75, 180, 420, 544.
[18] Visscher也認為“Human contributes nothing to their salvation is not really found in Judaism.”見Visscher, Romans 4 and the New Perspective on Paul, 66; Stephen Westerholm, Perspective Old and New on Paul: The “Lutheran” Paul and His Critics (Grand Rapids: Eerdmans, 2004), 346, 443-4.
[19] Erlandsson, "Faith in the Old and New Testaments,": 7-9, 12-13. Erlandsson指出人的順服是信靠上帝恩典和憐憫的結果和見證,而不是得到恩典和赦免的基礎。意思是以色列人不是為了要在上帝面前得著稱義而遵守律法,因為上帝已經賜給他們其恩典並與他們團契。被拯救的以色列需要表達他們對上帝救贖恩典的感恩,因此他們就以遵守律法來表示。
[20] 套用林鴻信的說法是猶太人被迫去做他們心裡不想做的事,所以,外面的行為和心裡的情況不一致,造成猶太人的生命其實是遠離上帝對律法的心意的。見林鴻信,《覺醒中的自由:路德神學精要》(台北:禮記,2000),92
[21] James D. G. Dunn, “Yet Once More – ‘The Works of the Law’: A Response,” Journal for the Study of the New Testament 46 (1992): 103. 99-117.
[22] Dunn, “Yet Once More,”: 100-2. Dunn指出自己沒有把“律法的工作”限制在割禮、安息日、及食物律例的詮釋而已,因為這些詮釋是受到當時處境的影響,如馬加比一書1:60-63為保持猶太人身份而堅守割禮和食物律例,或保羅對加拉太當時處境的處理。也見James D. G. Dunn, The Theology of Paul the Apostle (Grand Rapids: Eerdmans, 1998), 358. 但也有學者指稱Dunn只是把“律法的工作”局限在割禮、安息日及食物律例而已,如Schreiner認為Dunn的弱點是把工作的作用只局限在分別猶太人與外邦人上。見Tom Schreiner, “Israel’s Failure to Attain Righteousness in Romans 9:30-10:3,” Trinity Journal 12NS (1991): 216.
[23] Joseph B. Tyson, “‘Works of Law’ in Galatians,” Journal of Biblical Literature 92 no. 3 (1973): 430. 423-431.
[24] Schreiner, “‘Works of Law’ in Paul,”: 221-2, 226.
[25] Hannah K. Harrington, review of Jacqueline C. R. De Roo, “Works of the Law” at Qumran and in Paul, Catholic Biblical Quarterly 72, no. 2 (April 2010): 368-369. De Roo著作頁97137
[26] A. Andrew Das, Paul, the Law and the Covenant (Grand Rapids: Baker, 2010), 189-90. Das指出保羅對於律法的工作的看法是在道德層面的,而不是在族群層面的,即猶太人在道德層面的敗壞(羅2:17-24)。所以,律法的工作是指行出律法的要求。單單擁有律法是不足夠的。
[27] Alan F. Segal, Paul the Convert: The Apostolate and Apostasy of Saul the Pharisee (New H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90), 124.
[28] Moo, "Law,": 92, 96-8. Moo指出律法的工作無法使人稱義,不是因為它有錯誤,或是救贖歷史轉移至耶穌,而是沒有人可以完全遵守。
[29]《基督教要義》,3.11.20, 7452.8.52, 397Segal指出在基督之後,律法沒有其他的功用,只有道德的功能而已。見Segal, Paul the Convert, 149.
[30] Das, Paul, the Law and the Covenant, 189-90.
[31] Arland J. Hultgren, Paul’s Letter to the Romans: A Commentary (Grand Rapids: Eerdmans, 2011), 118. Hultgran指出把律法刻在心裡的概念記載在耶31:33(賽51:7),這裡保羅可能是指外邦信徒,但也可能保羅用這概念論述外邦人。“良心”是指道德層面的引導。Matera認為這裡是指外邦人,而律法不是指自然律,而是指道德層面的要求,因為耶31:33和賽51:7的緣故。見Frank J. Matera, Romans (Grand Rapids: Baker, 2010), 64-66. 格蘭菲認為這裡是指外邦信徒(耶31:33的緣故),生來是沒有律法的,但信主後有律法,並陳明“律法的工作”是指律法所要求的行為,但卻還沒有實際表現出來。見格蘭菲(C. E. B. Cranfield),《羅馬書註釋上冊》(A Critical and Exegetical Commentary on The Epistle to the Romans),潘秋松譯,上下冊(台北:華神,2006),218-21
[32] Hultgren, Paul’s Letter to the Romans, 145-6. Hultgran指出稱義(恢復與上帝的關係)無法靠律法的工作,因為沒有一個義人。“律法的工作”是表達一種遵行律法以尋求義的生活方式。Matera也認為遵行摩西律法的要求不能使人稱義,因為沒有義人。見Matera, Romans, 86. 格蘭菲指出保羅在這裡不是說在上帝眼中沒有一個肉體可以靠著被視為稱義手段的行為而被稱義,而是指在上帝眼中沒有肉體可以靠著行為而被稱義,意即沒有人可以藉著順服上帝的要求而賺得稱義。見格蘭菲,《羅馬書註釋上冊》,276
[33] Hultgren, Paul’s Letter to the Romans, 169-72. Hultgran指出若人是靠律法的工作稱義,那只有猶太人將被拯救,因為猶太人按照律法生活,遵守全部的律法,包括道德、禮儀、及食物潔淨律例。這“律法的工作”不單是猶太人的身份特徵,也是他們稱義和最後被拯救的基礎。這是當時猶太群體對律法的工作的看法。但保羅不認為律法的工作是與上帝恢復關係的基礎。
[34] 馮蔭坤,《加拉太書註釋卷上》(台北:校園,2008),632
[35] 馮蔭坤,《加拉太書註釋卷上》,692-7。馮蔭坤指出這些沒有把律法的工作做出來的人被咒詛是因為沒有人可以完全地遵行律法。
[36] T. R. Schreiner, 律法的行為21世紀保羅書信辭典》,1400Schreiner認為人無法靠律法的工作稱義,因為沒有人能遵守律法所有的吩咐,並且基督已經為救恩歷史帶來新紀元,再加上保羅反對律法主義的以行為賺取救恩和因行為而產生的驕傲。
[37]《基督教要義》,2.8.1348-9
[38]《基督教要義》,4.20.15, 1555-6。加爾文認為禮儀律是上帝所採用教導猶太人的方式,為要在基督降臨前賜給猶太人救恩的盼望;民事律則是為了賞賜猶太人有公平和公義的生活準則,能夠無可指責地和平共存。在基督之後,基督完成了禮儀律的同時卻繼續保持人們的敬虔,同樣地,基督完成了民事律之後,愛的責任和訓誨繼續永存。

沒有留言:

發佈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