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9月6日星期四

羅馬書1-4章:行出律法的工作是信心的表達(1/9)- 緒論 - 信心與律法的工作是彼此對立而完全無關聯嗎?


行出律法的工作是信心的表達

1. 引言:信心和律法的工作是彼此對立而完全無關聯的嗎?
在上帝的恩典下,因信稱義是基督教的入門。這立即表明信心是與律法對立的,意即律法被因信稱義棄絕了,因為沒有人可以靠律法稱義。所以,一般認為保羅是反對律法的,也因此律法已經沒有施行的意義。這是一般傳統派的看法,但近來這樣的看法有被質疑的趨勢。[1] 其實這些討論都在論述人如何可以入門,但卻沒有討論入門後人當如何表達其信心,因為如果信心和律法之間是完全沒有關係的,那為何保羅說:愛是律法的總綱(羅13:8;加5:14;參太22:39-40)及愛表達出信心(加5:6)呢?意思是既然信心藉著愛表達出來,而愛又是律法的總綱,那信心和律法之間必然有密切的關係而不是全然無關的。另外,如果舊約也是因信稱義,那律法在舊約的作用是什麽?新舊約的稱義是根據信心及律法,還是單單基於上帝及信心?新舊約的信心在內容和對象方面是一樣的嗎?[2] 再者,如果義是源自信心,與律法無關,那如何解釋審判是基於所行出的律法的工作(加6:7-8;林後5:10;羅2:6-1614:10-12)或是為何保羅在羅2:13說:行律法稱義呢?[3] 為何入門是因信稱義,但審判卻是根據所行出的律法的工作呢?

因此,本文嘗試論述在人因信稱義入門後,信心與律法的關係,或者說信心與律法的工作之間的關係,因為律法的要求就是律法的工作,意思其實就是律法的本身。[4] 筆者將分四部份論述這個議題,以找出律法的工作與信心的關係是否是行出律法的工作表達了信心?筆者使用的方法是透過經文結構法來分析羅馬書1-4章的經文。首先,筆者將解釋“信心” 和“律法的工作”的涵義,之後就陳述學者們對“信心”和“律法的工作”之間關係的看法,接著分析羅馬書1-4章來看保羅對“信心”和“律法的工作”之間關係的觀念,最後總結“信心”與“律法的工作”之間的關係。盼望藉著這樣的分析能釐清信心與律法的工作之間的關係,即行出律法的工作是信心的表達。



[1] Peter J. Tomson, Paul and the Jewish Law: Halakha in the Letters of the Apostle to the Gentiles (Minneapolis: Fortress, 1990), 1.
[2] Seth Erlandsson, "Faith in the Old and New Testaments: Harmony or Disagreement?," Concordia Theological Quarterly 47 no. 1 (January 1, 1983): 1, 11. Erlandsson指出新舊約都表明人的墮落敗壞及沒有能力遵守律法。福音的前設是人在上帝的恩典和憐憫之外是徹底地絕望及迷失的。所以人無法把自己變成新人,即成為上帝所要求的有公義和聖潔的人。福音是賜予那些犯罪的人安慰和上帝的憐憫及恩典。而且摩西律法不是獲取恩典的渠道。它是賜給已經被拯救的人,而不是給那些還沒有被拯救的人以便他們可以藉著遵守律法得救。以色列人可能誤解了律法的目的,以為藉著遵行律法,人可以在信心之外憑所做的工作獲取恩典。
[3] Bruce C. Corley, “Reasoning “By Faith”: Whys and Wherefores of the Law in Galatians,” Southwestern Journal of Theology 37 no.1 (September 1994): 17.
[4] Martinus C. de Boer, Galatians: A Commentary (Louisville, Kentucky: Westminster John Knox, 2011), 145-6. Boer列出出現“律法的工作”的文本如下:“We have written to you some of the works of the law (hrwth yX[m) that we think are good for you and for your people, for we saw that you have intellect and knowledge of the law(4Q398 frg. 14-17 2.2-4). 這些要求需要被做出來,那人才能被稱義:“And it shall be reckoned to you as justification when you do (h'f'[) what is upright and good before him, for your good and that of Israel.(4Q398 2.7). 也見Douglas J. Moo, “‘Law,’ ‘Works of the Law,’ and Legalism in Paul,” Westminster Theological Journal 45 (1983):91.